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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施林朗

施智強相 對 人 林黃金珠(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義(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哲(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雍程(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潔(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藍美華、林陳芳、陳建男、林阿永、林福致、施淑琴、林阿仁、張文章、闕威任、闕文海、林玉燕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具狀稱除相對人外,其餘均已按敗訴金額比例清償,相對人敗訴比例為58/10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720元,鑑定費7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74,720元,閱卷費100元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338元(計算式:274,720×58/100=159,3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