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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葉佳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蓁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嗣後已變賣系爭假處分標的,自應認相對人已知悉其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無庸待聲請人定期催告,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