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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張美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