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楷棻相 對 人 孟欣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7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