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侯俊吉相 對 人 蔡宏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超過其應負擔者,故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04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原預納裁判費10,460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738,000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8,04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二 裁判費用 11,400元 相對人預納。 總 計 19,44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訴字第1771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738,000元,訴訟費用8,040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之698,000元提起上訴,故40,000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36元【計算式:8,040×(40,000/738,000)=436】。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聲請人應負擔:436×(3/100)=13元。 2.相對人應負擔:436-13=423元。 二、113 年度上易字第677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040-436=7,60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1,400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聲請人應負擔:(7,604+11,400)×(5/100)=950元。 2.相對人應負擔:(7,604+11,400)-893,777=18,054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聲請人應負擔:13+950=963元。 2.相對人應負擔:423+18,054=18,477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聲請人已預納:0元。 2.相對人已預納:8,040+11,400=19,440元。 ㈢相對人已預納金額大於應負擔金額(19,440-18,477=963元),故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