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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怡佳相 對 人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相 對 人 林俐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提存物為擔保,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8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26753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3808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