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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懋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騰憲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相 對 人 柯寶青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4,954元,另支出測量費用12,760元,合計支出77,71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937元(計算式:77,714元×99%=76,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