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施霖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9,638元 總 計 9,63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即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338,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之部分移送至本院,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受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8,000元,其裁判費為9,638元(計算式:63,766×958,000/6,338,000=9,638)。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