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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珮雯代 理 人 柯仲宜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相 對 人 簡玉美

林蓁陳坤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萬9,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43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6,4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