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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江照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返還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24,100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孳息1,594,834元、清潔費49,875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6,868,8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5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是以,聲請人就未上訴部分即577,575元(計算式:1,594,834元-1,017,259元=577,575元),已於第一審確定,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6,28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裁判費154,176元(計算式:160,456元-6,280元=154,176元)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履勘期日開鎖費用500元、地政規費11,280元,總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66,486元(計算式:154,176元+530元+500元+11,280元=166,486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在案,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7,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19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