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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曾婕

楊碧珠相 對 人 鄭游粉妹

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楊碧珠、曾婕各負擔3/30、2/30,相對人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各負擔1/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300,第一訴訟費用共計39,911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52元(計算式:39,911×1/6=6,65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