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泓叡相 對 人 歐樂二輪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義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