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盈蓁相 對 人 林黃連

林信宏魏世旻魏立涵李文石

許陳美玉

李湘慧杜芳君張振鑫吳國靜侯嘉建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63,573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附表2之比例,應自行分擔16,358元(163,573×1/10=16,357元,另相對人依比例分擔後,尚餘1元,因金額甚微由相對人再依比例負擔無實益,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 1 林黃連 1/40 4,090元 2 林信宏 3/40 12,268元 3 魏世旻 1/20 8,179元 4 魏立涵 1/20 8,179元 5 李文石 1/10 16,357元 6 吳國靜 1/10 16,357元 7 許陳美玉 1/10 16,357元 8 杜芳君 1/10 16,357元 9 李湘慧 1/10 16,357元 10 張振鑫 1/10 16,357元 11 侯嘉建 1/10 16,35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