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發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歡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失蹤人陳歡妹(即溫陳氏歡妹、陳氏歡妹,女、明治31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臺北市(原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維新街二十九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登城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第三人陳登城已死亡,陳歡妹(即溫陳氏歡妹、陳氏歡妹,下稱陳歡妹)為第三人陳登城之次女,故陳歡妹為第三人陳登城繼承人之一。又查戶政機關提供之陳歡妹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僅有大正元年12月16日婚姻國籍喪失,亦查無現戶戶籍資料,是陳歡妹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陳歡妹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歡妹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第三人陳登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陳歡妹之戶籍資料,陳歡妹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未見死亡登記,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陳歡妹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再者,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陳歡妹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陳歡妹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二)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嗣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楊正評律師擔任失蹤人陳歡妹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