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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宇恩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溫藝玲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失蹤人莊旺(男、明治15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2丁目8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二、選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失蹤人洪若疇(男、明治16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州臺北市(原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獅館巷街2番戶)之財產管理人。

三、選任張凱婷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為失蹤人洪順綎(男、明治41年即民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1丁目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四、選任林宗翰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為失蹤人洪順吉(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

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1丁目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五、選任賴伯男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失蹤人林耀松(男、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3丁目15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六、選任曾淑孟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為失蹤人林成(男、明治20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

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3丁目15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七、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失蹤人林國(男、明治16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3丁目15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八、選任鄧凱文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為失蹤人蕭德基(男、明治36年即民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

臺北洲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烽火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九、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宇恩與相對人洪若疇、洪順綎、洪順吉、莊旺、林耀松、林國、林成、蕭德基等8人(以下合稱為相對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戶政機關提供之失蹤人戶籍謄本,查無死亡登記,亦無現戶戶籍資料,是相對人已失蹤,且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另查無相對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僅有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謄本資料,且無死亡登記,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相對人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再者,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現相關戶籍紀錄,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本院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溫藝玲律師、詹連財律師、張凱婷律師、林宗翰律師、賴伯男律師、楊正評律師、曾淑孟律師、鄧凱文律師等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均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上開人等之同意書、律師證書、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由其等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本院選任上開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