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新台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趙儷媛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失蹤人趙儷媛之失蹤前最後住所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