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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郭志斌律師兼 關 係人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志斌律師於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被繼承人A03為聲請人、相對人之父親及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益衡突,爰聲請選任郭志斌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不動產分割協議暨委託書、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文件、關係人郭志斌律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下稱535號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就535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本院考量在535號裁定尚未廢棄之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縱535號裁定遭廢棄,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與其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仍有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核遺產分割內容,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行分割,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上開不動產,審酌相對人未來尚得就未分割遺產進行分割,且相對人就不動產所分得價額,僅略低於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另聲請人所舉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即關係人郭志斌律師,具有法律專才,並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關係人郭志斌律師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全體繼承人均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郭志斌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日後如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再行分割時,應注意並維護相對人就整體遺產之應繼分權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