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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立群關 係 人 林子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子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林立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慧明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立偉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林立偉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立群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立偉之胞兄兼輔助人。被繼承人林慧明為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益衡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子義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業務時,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林子義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輔助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林子義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堂兄,與受輔助宣告人互有往來聯絡,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輔助宣告人分得遺產價額高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關係人林子義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經全體繼承人(含受輔助宣告人)同意,全體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全體繼承人及林子義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林子義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