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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即收養人A03欲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子,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業經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受理在案。又受輔助宣告人向法院為聲請認可收養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聲請人A01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系爭收養事件有利害衝突,無法行使同意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2於系爭收養事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A01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函文影本、戶籍謄本、關係人A02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佐,堪認為真。本件聲請人身兼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就是否同意受輔助宣告人聲請系爭收養事件以及是否同意子女出養二事,有利害衝突,堪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叔叔,受輔助宣告人過往與其父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時,與A02之間互為鄰居,彼此互有往來聯絡,關係人A02對受輔助宣告人之病情以及家庭狀況亦有所瞭解,兩人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又關係人A02既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並到庭陳明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A02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5年6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關係人A02就系爭收養事件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選任關係人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