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5被收養人生母 A07被收養人生父 A06被收養人配偶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A04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A04(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收養人)為夫妻,分別為聲請人A05(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舅舅及舅媽,欲收養A05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2月2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6、生母A07、被收養人配偶A02同意,業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上開主張,業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5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表示收養人沒有孩子,想要有人照顧他們,並且簡化繼承關係,又雙方感情好、住得近,並經常見面,如遇颱風、地震、生病,被收養人都會給予幫助及建議等語,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述被收養人平時都有互動往來,會與收養人及婆婆一起出遊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115年5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配偶均到庭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並同意本件收養(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綜核全情,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其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