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A01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A02被 收 養人關 係 人 A04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5年1月29日簽訂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3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又被收養人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因過往一直無法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4,無法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尚未獲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從而本件應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是否未盡保護教養或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事。
(二)本院調查上情時,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對生父已不復記憶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當庭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就未有聯繫,且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115年6月22日到庭,該通知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復在卷可憑,惟被收養人生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反對出養之意思,堪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親緣淡薄,被收養人主張未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見面、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事為真,是本件收養無須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三)本院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歷程時,收養人與被收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同住,迄今已同住20餘年,被收養人受收養人撫育長大,兩人平時會聊旅遊、公司等話題,並一同出遊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宛如父女。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