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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76年3月26日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9年9月3日死亡)所收養,因養父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等件為據,堪認為真。聲請人115年6月12日到庭陳述因家人希望伊到國外讀書,所以才由收養人收養伊,伊在國外讀書期間生父母也有負擔學費,暑假的時候伊會回臺灣,生父母偶爾也會來美國探視伊。養父死亡時,伊並未繼承遺產,遺產全數由養母繼承,並出具養母之聲明書。本次終止收養之聲請是生父母及養母提出,本家之胞兄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見本院115年6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原生家庭終止收養同意書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