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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2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9條之5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2於93年6月1日與A01結婚,是聲請人A02現為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由收養人A02與其配偶A01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惟依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之記載,收養人A02並未與其配偶A01共同收養,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士院守相115年度司養聲第2號家事庭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收養人配偶A01與被收養人A03之收養契約書,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又本院通知收養人A02(備註:攜配偶A01到庭)、被收養人A03於115年5月19日到院陳述意見,然收養人A02、收養人配偶A01均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115年5月19日非訟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民法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之規定,而具有同法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