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欲與已死亡之養父A02終止收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二)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應於訊問其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庭」等,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115年6月24日去電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伊有收到通知,惟本家父母、兄弟姊妹不願意配合伊,伊現在無法提出資料」等語,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難以審認本件聲請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