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住0000 Shadowpoint Cove, Round Ro ck, Texas 00000, U.S.A.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 二 人代 理 人 官玉賢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被 收養人生 母 A08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A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2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美國籍、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10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家庭照片、聲請人視訊光碟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
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附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8因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A04情節嚴
重,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A04未經生父認領,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本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A08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A08之親權,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6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㈣復依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略以:被
收養人之生母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認知能力有限、親職能力不足,曾於照顧期間導致被收養人受有永久性腦傷。被收養人安置期間,生母亦難兼顧工作與被收養人密集之醫療復健需求;而疑似生父之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因通緝失聯,未曾承擔撫育責任。復因生母為獨生女、外祖父母均歿,疑似祖父母亦無照顧意願,雙方家族均缺乏替代性照顧人力,支持系統顯屬薄弱,評估其生父生母之身心狀況,確均無法回應被收養人之成長需求。且被收養人出生未滿月即安置迄今,並經本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在被收養人難返回原生家庭之現況下,出養符合其最大利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養父母為經美國政府核可之收養人,雙方婚姻關係良好,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寬敞之居住空間,且已有撫育2名子女之經驗。養父擔任教會傳教士並兼職接案,養母則任職於烘焙零售業,其等親友均願提供實質支持,家庭支持系統穩健。考量被收養人具有特殊照顧需求,收養人二人對此已有深刻認知,並已諮詢華盛頓大學兒科護理中心收養醫學中心之專業醫生,藉此汲取專業照護知識,同時擬定完整的醫療、照顧及教育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顯然已做好照顧被收養人的充分準備。此外,養父為了克服語言問題,已積極學習中文一年多,目前能使用日常基礎單字進行交流;且收養人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身世告知及尋根也抱持開放、支持的態度。顯見有足夠的資源、知識和經驗教養被收養人,為適任之收養家庭等語,有該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現況,其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美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