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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3月4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於民國115年3月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2

、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被收養

人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業經生母A03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主管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

,內容略以: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同居後,即共同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責任,現為健全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間之親屬關係,並使雙方取得法定親子身分,乃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已實際履行親職逾7年,深知被收養人之性格與喜好,並持續提供實質情感支持與生活引導,其父職角色亦獲被收養人高度認同。本件收養若經認可,除能使被收養人與同住手足身分關係一致,提升其對繼親家庭之歸屬感,有助於其自我認同之正向發展外,亦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名實相符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俾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更獲保障;參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均屬穩定良好,綜上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於115年8月21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調查(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生母自108年7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7年,雙方共同生活且婚姻關係和諧穩定,且被收養人自出生起,收養人即與生母共同負擔照顧責任迄今,用心付出、積極參與被收養人教養事宜,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足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因此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