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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張福來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Juliana Yang(中文名:張幼莉)

Josephina Yang(中文名:張幼喜)共 同送達代收人 郭佩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認可收養之聲請,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A01聲請認可收養配偶A05之子即被收養人Juliana Yang(中文名:張幼莉)、Josephina Yang(中文名:張幼喜),固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護照照片以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被收養人同意書、聲明書、出生證明等件為佐,惟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是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符合我國及美國收養法律規定,法院始得認可。本院於115年3月20日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經美國收養法規中英譯本、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身分文件、生父之出養同意書等件,該通知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至達代收人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是本件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有無合於美國收養法、是否業經得生父之同意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