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A01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A02被 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3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生母A03(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欲收養配偶之子即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5年3月6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7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為同性伴侶,共同規劃生養子女,並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生母於000年00月產下被收養人。收養能確立家庭成員間的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雙方監護亦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穩固,故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整體工作、經濟狀況及婚姻狀況穩定,與生母共同投入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事宜,能積極運用週遭資源學習照顧教養知識,具有一致的教養觀念、穩定的支持系統。訪視當天,收養人與生母均能滿足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評估整體教養觀念良好;身世告知及尋親部分,收養人現已逐步為被收養人建立同志家庭觀念,並讓被收養人接觸同志家庭同儕,使其熟悉多元家庭樣貌,未來會如實告知身世,若被收養人有尋親意願,會就現有資料協助聯繫人工生殖單位,整體態度正向開放。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齡1年5個月,目前身體健康、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負擔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性格、建康狀況與生活照顧細節,在訪談間能覺察並即時滿足被收養人需求,以正向言語引導被收養人解決問題,展現熟稔照顧技巧,整體試養情況良好。四、綜合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共同擔任雙親角色、負擔照顧責任。收養人自認實為被收養人對雙親,希望透過收養程予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親子關係。本中心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認為收養通過有利於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使其家庭關係更加完整,故評估本案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復參收養人到庭陳述伊婚後與生母透過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親子關係、平日與生母分工照顧被收養人、週末會帶被收養人至父母家相處,並已規劃如何告知被收養人身世、多元家庭組成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收養動機正當,對於收養相關議題均有相當程度理解,如認可本件收養,除穩固被收養人之照顧資源外,更可促進家庭完整性,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