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A01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A02被 收 養人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A02為養子,並獲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3同意,雙方於114年12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已有收養合意,且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已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卷附除戶謄本可憑,是本件收養無須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另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本件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協助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逾5年,故生母希望透過收出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本案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經濟狀況雖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但收養人有針對其經濟狀況做後續規劃,且收養人及生母之家人願意提供收養家庭經濟協助,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尚可。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成績,對於成績有訂定獎懲,收養人並陳述被收養人乖巧聽話,足夠自律,不認需要嚴格對其管教,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亦知曉身世,收養人父母與生母父母皆願提供經濟協助,收養人父母亦會在週一、週三、週五為被收養人準備晚餐,收養人家庭具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以上資訊供司法事務官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穩定,經濟能力尚可,且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又本院詢問被收養人、收養人兩人之間互動情形以及收養意願,收養人當庭表示伊與被收養人同住6、7年,被收養人都叫伊爸爸,伊也想要名正言順等語,被收養人則當庭陳述爸爸對伊很好,沒有見過生父,爸爸會帶全家一起出去玩,喜歡一起出國玩,爸爸曾送伊一把玩具槍,伊在家會負責摺衣服,與爸爸沒有吵過架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又本件生父已歿,生母與收養人另育有2名小孩,如認可本件收養,除讓收養人名實相符外,亦可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並促進家庭完整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