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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簡憲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俊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尤玉如結婚後,願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子,雙方業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尤玉如同意在案,為此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云云。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夫妻之一方即A01收養他方配偶即尤玉如之子A02,而收養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A02則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年齡僅相差14歲,顯未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本件收養既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