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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父,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9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是我的弟弟。當初生父與生母結婚時我便與他們同住,所以被收養人從小時候起就是跟我一起生活。 後來生父與生母離婚,生父也不幸病逝。而在生父病逝多年後,我與生母結婚,目前為配偶關係。在我的身體狀況允許時,被收養人會帶我外出散心、透氣。被收養人休假時也會回來看我,平常更經常打電話關心我的身心狀況與問候。因我年事已高,希望能讓被收養人成為我的孩子,所以來辦理收養等語。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生父、生母離婚後,我與生母就一直受到收養人的照顧,而生父去世後,收養人更完全代替了父親的角色。記憶中小時候生父因忙於工作無暇陪伴,都是收養人陪伴我,帶我去河堤、賣場遊玩。成長過程中只要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向收養人求助,收養人總是全力相助,這樣的情形直到現在從未改變。如今收養人年歲已高,我希望能名正言順地照顧他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