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4利害關係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4月8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繼母,雙方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A04、生母A02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收養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自七、八歲起即與其共同生活,由其撫育照顧成年,其罹病時被收養人亦會陪同就醫,雙方互動親密,被收養人實與其親生子女無異。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情同家人,幼時患病均由收養人悉心照料,目前雙方已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約五、六年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且收養人之子張張瑜、洪翊銘亦表示贊同本件收養,有張張瑜、洪翊銘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