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
A03利害關係人 A04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收養A02、A03為養子、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父,雙方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6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
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
㈡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A02自高中時期起即
與伊同住迄今,長達約10年之久,雙方平時互動熱絡,經常結伴至臺灣各地及海外旅遊。兩人平日相處融洽,其常會主動關心伊想吃什麼,並在下班時順便帶回家,彼此情誼深厚。被收養人A03雖原居住於公司宿舍,惟自去年發生意外後,雙方聯繫頻繁,伊除多次載同生母前往宜蘭之醫院探視其外,並照顧其起居生活,現亦已同住。其平時對伊十分關心,家中若有美食均主動與伊分享等語。被收養人A02到庭陳述:伊自高中時期起即與收養人同住迄今,長達約10年之久,收養人對伊照顧備至、如同生父一般,雙方早已建立如親生父子般之深厚感情,盼能成為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日後得以互相扶持照顧。剛搬過去同住時,收養人即會給予生活費讓伊自行購買晚餐,且在就學期間亦在金錢上多所資助。而生父於伊高中前僅偶給早餐錢及金額不高之學費,其餘生活開銷均由生母支付,且自伊與生母同住後,生父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平日雙方亦無定期見面,僅因生母要求,每年過年才回去與生父吃飯聯繫一次。嗣去年被收養人A03生病住院、一度病危時,伊曾試圖聯繫生父請求協助,然遭生父拒絕,直至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時生父始現身等語。被收養人A03到庭陳述:收養人平時常買東西給伊吃並帶伊外出,伊生病時收養人亦親赴醫院探視,平日彼此會互相分享美食、一同出遊,伊均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非常喜歡與收養人相處;且因伊目前無法工作,收養人均會給予生活費資助,對伊照顧備至、如同真正的父親一般。而其與生父同住時,生父給付生活費全憑個人情緒,時給時不給,且僅讓伊讀過1個月的書。伊生病前尚有工作時,生父僅在缺錢時才會聯繫伊。嗣伊生病後,生父即未再與伊聯繫等語。被收養人生母A06到庭陳述: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大約於17、18年前離婚,當時被收養人A02國小六年級、被收養人A03國小五年級。離婚後,被收養人A02與生父同住約6年多,被收養人A03與生父同住約3年多。在此期間,伊定期每3個月探視並給付零用錢、準備衣物與鞋子,生父則負責繳納學費(被收養人A02就讀均為公立學校,被收養人A03國中學費由生父支出),其餘各項生活開銷均由伊支付。惟被收養人A03讀高中僅1個月即退學,生父不僅未予關心,更要求其放棄學業、出國賺錢,甚至辦理護照讓被收養人A03出國從事不明且恐涉違法之工作。伊因擔心被收養人A03遭騙且生父置之不理,遂主動聯繫被收養人A03返國,並安排其北上與伊同住、重新就讀高中。又伊與生父離婚前呈負債狀態,生父尚積欠伊妹100多萬元迄今未償,該筆債務後續係由伊與收養人共同工作方清償完畢。現兩名被收養人均與伊及收養人同住照顧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至於生父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於民
國115年8月28日函詢其於5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審酌被收養人2人前揭陳述(即過年見面1次及因金錢需求方才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足見被收養人與生父親緣淡薄,且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取得生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