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2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於民國74年4月26日為收養人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3年7月1日死亡)所收養,養父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據,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表示:養父為其舅舅,幼時因生母未能確認其生父身分,遂將其交由養父撫養。聲請人於四、五歲前雖曾與疑似生父短暫同居,惟當時生父亦無法確定雙方血緣關係,嗣後聲請人即交替與生母及養父共同生活;生父亦曾向聲請人透露,生母生前曾以聲請人名義向其索取金錢,惟至生母過世前,均未告知生父聲請人確為其親生子女,亦未透露聲請人去向。嗣聲請人於去年間因回想幼時住處,遂循線前往尋得生父並請求進行血緣鑑定,經生父同意送驗後,鑑定結果證實聲請人確實為生父之親生子女。聲請人既已釐清真實血緣,渴望回歸原生家庭認祖歸宗,且養父死亡時並無留有遺產,其亦未繼承相對人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聲請人養家養母吳彩微(民國115年3月23日已終止收養)及養妹陳子駖及本家兄弟姐妹王耀樂、王建傳、王麗萍之同意書及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資料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陳述為真,本院審酌上情並綜觀本件全案卷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