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2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被 收養人生 父 A07被 收養人生 母 A06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與A02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A02(即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姨丈、阿姨,欲收養A03為養女,雙方於115年3月2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父A07、生母A06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姨丈、阿姨,均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收養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6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A01到庭陳述:雙方自被收養人幼時起即頻繁互動、感情深厚。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均由其自願負擔且甘之如飴等語。收養人A02到庭陳述:被收養人自幼稚園大班起即與其同住,互動至為親密。嗣其雖因結婚遷出,然雙方至今仍維持每週互動3日以上之頻率;且被收養人與其女相處極為和睦,更貼心以工讀所得購置禮物餽贈等語。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過往學費及生活費悉由收養人二人支付,對其而言猶如親生父母。其與收養人之女亦手足情深。收養人二人對其關懷備至,除於童年時帶其出國旅遊外,復於其求學階段,就未來生涯規劃與科系選擇提供實質指引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6月12日非訟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