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
A02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與A02於民國115年3月5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生父A04、生母A05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均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A01到庭陳述:其與收養人A02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其為被收養人之親舅舅;雙方自被收養人幼年時期即往來密切,經常一同出遊及出國旅遊。被收養人個性十分貼心,平時亦會至其住處留宿過夜等語。收養人A05到庭陳述:其平日經常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被收養人聯繫互動,雙方常相偕逛街、用餐,相處融洽、情同母女。考量其與共同收養人A01均已年長,期盼能藉由本次收養程序建立正式法律關係,未來與被收養人得以相互扶持、彼此照應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其自幼即與兩位收養人互動頻繁,深受其關懷與疼愛,期盼收養後雙方能互相照顧扶持。於其就讀大學面臨選科系之際,收養人二人均適時給予寶貴建議與引導;平日亦經常相約聚餐、帶其逛街添購生活所需,隨時關心其日常生活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互有往來,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