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東輝

游麗枝共同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馬曉萱法定代理人 蔡瓊紋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被收養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生母A04為監護人,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4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又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不以形式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至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7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乃為保護未成年人被收養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逕予適用民法第76條、第77條,可見收養行為無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補充規定之適用。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時,並無類似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立法之有意排除,自無適用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得單獨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倘在心神喪失狀態,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收養行為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由A04為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行為是否有效,須視被收養人之心神狀態而定。

㈡本院調查時,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問:妳知

道身邊這幾位(收養人A01、A02、生母A04)是誰嗎?)舅舅、舅媽、媽咪。」、「(司法事務官問:妳平常跟誰住在一起?平時是誰在照料妳的生活起居?)媽咪、阿姨(指外勞)。」、「(司法事務官問:如果以後改由舅舅跟舅媽當妳的爸爸、媽媽,照顧妳的生活,好不好?)好。」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對於部分詢問事項雖無法完全理解或詳盡回答,然就親屬關係辨識、同住照顧現況及受收養意願等核心事項,能大致理解並為肯定之回應,堪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具實質之收養真意與合意。

㈢再查,收養人二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夫妻關係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現已成年,其生父已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間有收養合意,並訂立收養契約,復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7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二人到庭陳述:因考量姊姊年事已高,恐日後無人照料被收養人,且平日與被收養人同住、互動良好,本件收養亦經其等三名子女知悉並親自簽名同意;又收養人二人健康狀況良好,分別擔任貿易公司員工及會計,財務無虞,自政府開放外籍勞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被收養人長達三十餘年,縱未來無法親自照料,亦能透過外籍看護提供妥善照顧等語。佐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被收養人自1歲多時其生父因車禍過世,平日由其與收養人二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料,其非常信任收養人;又其自有退休金且生活無虞、無需子女扶養,係因考量自身年事已高,且被收養人過往安置於機構時曾有不善待遇之經歷,恐日後無人妥善照料,非常同意由長期協助照顧之收養人二人進行收養,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再參以收養人代理人廖忠信律師到庭陳稱: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與生母及收養人二人共同生活,生母別無其他子女,將來姊弟間財產係互相繼承,並無其他得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無財產遭侵奪或損及被收養人權益之虞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足見本件收養動機正當,並無利益衝突、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

㈣綜核上情,被收養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其就本件收養

具實質之意思能力及收養合意。考量收養人二人具有良好之照顧能力與經濟條件,且長期對被收養人付出關愛,由其等收養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更為穩定妥善之生活照護與權益保障,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