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生父A03、生母A04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之配偶已歿,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即與外公、外婆同住。因其當時居住於娘家附近,且被收養人生母工作繁忙、出差返家往往已近晚間11時許,故被收養人自幼便由其協助照料,包含指導作業及日常上下學接送,彼此相處親密如家人。被收養人於其生日及母親節時均會主動書寫卡片表達心意,於其患病時亦會主動慰問關心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因生母工作極為繁忙,收養人擔心其未按時用餐,平日均會主動為其準備晚餐;且在其患病不適時,收養人亦會悉心照料。其自幼即由收養人接送上下學,收養人對待其如同親生母親般照料撫育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且收養人之子高鉦翔、高子淯亦表示贊同本件收養,有高鉦翔、高子淯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