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2即收 養 人聲 請 人 A03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姑姑,欲收養A03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簽訂收養契約,且經取得被收養人配偶A01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即劉天慶、陳桂雲已歿,上開收養契約業取得被收養人配偶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亦到庭陳明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且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2日、115年9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本院詢問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動機以及平日相處情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早逝,生父長期在外工作,被收養人出生後多委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祖母扶養成人,又被收養人成家後,兩人關係越發密切,但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在世,且收養人有照顧被收養人祖母之責任,故兩人暫未提出收養。近年被收養人生父及祖母先後去世,且收養人未婚,經其他親戚提起及討論,便決定辦理本件收養。兩人雖現分居臺北及屏東,但被收養人每幾個月會回去探望收養人,平日亦會與收養人以訊息互動等語,且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緊密,就像媽媽跟女兒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本件收養動機正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宛如母女。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