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A00000000000000000002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利害關係人 A08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A0000000000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德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德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2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德國籍、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MMMMM號)、A00000000000000000002(德國籍、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M00M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A06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12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法蘭克福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法規(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被收養人生母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收養家庭照片、聲請人視訊光碟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
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德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收養法規及收養許可證明附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8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曾盡其對被收
養人A03之保護教養義務,被收養人經新北市政府自111年12月28日安置迄今,其不僅事實上難以擔任被收養人A03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而被收養人A03父不詳,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本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A08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A08之親權,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9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法蘭克福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㈣復依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略以:被
收養人生母長期接觸毒品且孕期用毒,致被收養人出生即由政府保護安置迄今,生母於被收養人安置期間從未申請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僅口頭表達相接回被收養人,未能展現積極實際作為,且生母因毒品頻繁出入監獄,有多筆親密關係暴力之通報,工作、感情關係變動性皆高,生活長期不穩定,而生母現育有一女,為生母現任男友關係中之女,亦因出生後被驗出毒品反應,由政府介入保護安置中。家庭持續存在經濟困境,且需仰賴社會資源,評估生母身心狀況、親職能力皆無法回應被收養人成長需求。據生母所述,疑似生父亦為毒品人口,兩人短暫交往,疑似生父因毒品入監,其出監後就未再與生母聯繫,雙親皆無法提供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而被收養人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離家多年未聯繫,生母手足們皆為毒品人口,手足關係疏遠,整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在被收養人難返回原生家庭之現況下,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養父母為經德國政府核可之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養父擔任木匠師傅兼合夥人,養母則為兼職護理師,其等親友均願提供實質支持,家庭支持系統穩健。為陪伴被收養人適應新環境,養母預計於被收養人抵達德國後請休一年的育嬰假,養父亦將請假兩個月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並計劃第一年先不讓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以全心陪伴建立依附關係,並已預約明年八月的幼兒園名額,屆時將視被收養人之適應狀況彈性調整入學時間。此外,收養人二人已持續學習中文四個月,並與當地的臺灣人取得聯繫,以期能透過此方式更認識臺灣;且收養人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身世告知及尋根也抱持開放、支持的態度。顯見其等具備足夠的時間陪伴、豐富的資源與完善的照顧計畫,確為適任之收養家庭等語,有該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現況,其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德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