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2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利害關係人 A000000000000000001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之配偶,被收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由生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書立收養契約,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已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115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雖因工作因素而分居兩地,但兩人假日便會相聚並共同撫育子女,彼此間情感關係穩定且已建立實質之家庭關係,收養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實際照顧安排上業已達成正向分工,能落實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再者收養人收養動機實屬良善、正向,且對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及正確認知,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相關照護事宜亦有妥善之規劃,與法定代理人能保持一致性的管教態度,親職能力屬良好且穩定,故依收養人各方面之適任性而言,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與被收養人相處一年多以來,雙方互動融洽且情感深厚,被收養人對其極為依附。先前曾因陪同被收養人住院,深刻體會到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無法妥善處理醫療事宜之困境,因而更加堅定辦理收養之決心。為維繫與被收養人之感情,週末會前往臺南探視,偶爾也會帶耀鈞一同前往,讓兄弟二人有相處之機會;親友及同事均知悉此家庭狀態,若遇需要協助之處亦會向其徵詢意見。針對未來被收養人日後之同性議題教育及身世告知計畫,因自身曾參加同家會並擔任婚姻平權社區活動志工,未來待被收養人年長具備認知能力時,將適時引導其理解同性議題;另關於身世告知部分,亦計畫採取漸進式或透過繪本引導之方式,讓被收養人理解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動機正當,且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並有支援系統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復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依附關係,如認可本件收養,可促進家庭完整性,使收養人名實相符,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