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楊思駿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周奕傑被收養人關 係 人 何玉蓮
周佑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A02為養子,雙方於115年4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3、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周佑澤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獲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成立後法律關係之變動情形(見本院115年6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
次查,收養人到庭陳述伊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參與被收養人大學、當兵、創業等階段,認為被收養人細心、對家人很好,希望與被收養人未來有更明確的關係等語,收養人則到庭陳述伊雖然現未與收養人同住,但常一起約出去玩、吃飯,最近伊要準備結婚,想一併改口叫收養人為爸爸,故想辦理收養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兩造生活照為佐,堪認本件收養動機正當,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