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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1即收 養 人聲 請 人 A02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A05兼送達代收 A03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5月6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叔叔,欲收養A02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5年5月6日簽訂收養契約,且經取得關係人A03即被收養人生父、關係人A05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為被收養人叔叔,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

次查,本院詢問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平日相處情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過往曾共同居住10幾年,收養人雖嗣後遷居,但過年過節或有活動時,都會與被收養人一家一同出門、聚餐,被收養人每幾個月也會到收養人住處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先前聽聞有親戚孤獨死亡,考量收養人未婚且沒有小孩,希望以後可以照顧收養人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本件收養動機尚屬正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好、關係密切,且本件收養除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外,亦獲被收養人手足支持,被收養人手足A06、A07、親友A08(即A06配偶)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收養動機正當。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