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6與被收養人A05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7年7月17日為收養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所收養,因養父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A06所收養,收養人均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等件為據,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表示:伊出生時父不詳,原從母姓。嗣因生母與A07結婚,伊乃隨同改姓王。惟因生母家族有承繼香火之需求,為使伊回復原姓,遂將伊出養予姓簡之養父母,故伊改姓簡。然收養關係成立後,伊實際並未與養父母同住,伊自幼迄今均留於本家生活。又生母過世後,繼父A07曾再婚並育有子女,惟伊與繼父再婚所生之子女平日均無往來、彼此無從聯繫,致無由取得其等之同意書,請法院代為詢問其等意見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本家兄弟姐妹黃王素月、簡素真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以及養家養母簡賴玉女、兄弟姐妹簡春福、簡春木、簡宏國、簡秋月、簡彩綢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暨未繼承養父遺產之證明書各件為佐。又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函詢利害關係人A01、A02、A03、A04,並請其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陳報對本件終止收養事件之意見,其中利害關係人A0
2、A03、A04均具狀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人A01則迄未回覆。綜上,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