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君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李常傳與被收養人A03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於民國73年12月20日為收養人李常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所收養,養父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據,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表示收養人為其大伯,因大伯沒結婚與孩子,就讓伊當大伯之養子,這是家族裡的規矩,但我實際上都是在原生家庭長大,只是逢年過節會請大伯來我家裡坐坐,我成家之後也會去找大伯那邊,有基本互動。當初是為了傳承所以過繼到大伯那邊,但伊只有女兒沒有兒子,而家中規矩女人無法祭祀,所以想回到原生家庭。目前已有聯繫親戚包括小姑及哥哥A02的長子,討論後續祭祀、骨灰安置問題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家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關係人A01即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妹妹則到庭陳述A03一直在原生家庭長大,也一直稱呼李常傳為大伯,因為哥哥A02中風失能,原生家庭的很多事務也是委託A03打點,我們很希望他能夠回來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聲請人僅有形式上之收養,並無建立如同父子關係之情感依附關係,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家族規矩,無男丁可供傳承,已無法完成當初收養目的,現已接續與家族親人討論收養人之祭祀問題,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收養人並無過苛,復參原生家庭之生父、生母及手足均同意聲請人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