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A05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A06被 收 養人共 同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關 係 人 A08
A07A01A02A04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5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收養A06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6(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母,雙方於115年4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7、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8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A01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年長被收養人16歲,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自6歲起與收養人同住,幼時受收養人撫育,長大成人後,雖因嗣後成家而未與收養人同住,但彼此間仍互動頻繁、關係良好,堪認感情融洽,宛如母子,復查無本件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又本件被收養人與配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3、A02已到庭表示願一併歸入養家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另1名子女A04為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之3名子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