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洪秀春相 對 人 禾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有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後,長期未實際營業,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停業,公司股東均已失聯,無法召開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負責人王有孚已受監護宣告,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公司已無資產及營運事實,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須據股東之聲請,始得裁定解散公司。查聲請人雖為股東王有孚之監護人,但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以其自身之名義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