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重儒相 對 人 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解散,相對人於同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雖作成選任黃國忠為清算人之決議,然黃國忠並未積極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陳鄭權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解散,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為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黃國忠為清算人之決議,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股東會既已選任黃國忠為清算人,原告自無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