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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盈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廷代 理 人 黃國烜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宗翰)代 理 人 林雅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根據會計師民國114年11月25日查閱相對人帳冊結果,相對人113年及114年度401報表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9萬5,734元、2,507萬1,909元,然相對人於113年度支付第三人雍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詮公司)利息即達200萬餘元,依法定利率5%推測,相對人向雍詮公司借貸金額高達約4,000萬元,相對人6個太陽光電場總擔保金額為3,873萬元,以雍詮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如何有能力於113年11月12日借貸相對人4,000萬元?另相對人前負責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國烜於112年10月卸任時,相對人並未與銀行有借貸往來,且相對人尚持續有太陽光電營運收入近900萬元,為何113年仍有大量借貸需求,且自112年至今未收到任何盈餘分配?又114年相對人在沒有任何業務進案之情況下,為何營業額仍可達2,500萬元?且既有營業收入何不償還借款及相對人與雍詮公司間之債務金額360萬元,並將太陽光電案場之設定解除,反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及出售太陽光電案場,另對承包商之工程款項拒不支付?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帳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藉故拖延,致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全然不清楚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則相對人對於增資2,000萬元及借貸4,000萬元資金用途不明,其法定代理人不無有隱匿財產而淘空相對人之疑慮,應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閱附表所示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帳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之前負責人即其代理人黃國烜,亦即為相對人之前負責人,因相對人股東於112年間發現相對人營運狀況異常,遂依法改選由現任負責人接任經營,豈黃國烜與其委請之華信會計師事務所未完成公司帳務、業務資料、帳冊憑證及相關文件之交接,致相對人於營運、帳務整理及財務釐清上均受重大影響,無法掌握財務狀況,以致相對人客觀上無完整資料可提供聲請人查閱,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增資2,000萬元,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資料結果,明確顯示相對人僅增資700萬元,是聲請人顯有故意混淆事實之嫌,又黃國烜於112年間未經適當程序處分相對人主要資產出售予第三人中租公司,相關發票及交易憑證未完整開立,嗣由中租公司於113年、114年陸續對帳並要求開立開票,以致113年、114年帳面呈現營業收入,故聲請人所稱約2500萬元之營業收入,實係黃國烜前揭歷史交易之延續結果,且黃國烜既為前開交易之經手人,自應最清楚發票開立及資金流向,卻倒果為因,指摘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淘空公司。又聲請人所稱借貸、動產擔保設定等事項,部分已進入訴訟程序,相關法律關係尚待法院釐清,非檢查人所得認定,況相對人相關債務尚未清償,無法解除太陽光電案場之擔保,而黃國烜處分資產後遺留大量未完成事項如訴訟、稅務及帳務整理等,仍須相當資源處理,其所稱無借款必要,顯與實情不符。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1年11月4日股東名冊為憑,復參以兩造前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7號之11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內容,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有營業收入2,500萬元,卻增資2,000萬元以虛增其法定代理人持股比例,且部分股款已動用於公司商品進貨,及相對人之太陽能案場並未增加,卻向雍詮公司借貸4,000萬元,相對人負責人就上開近6,000萬元資金用途不明,恐有淘空公司資產之虞云云,然公司之增資、將增資股款用於公司商品進貨及向他公司借貸,本為公司營運財務管理之平常作為,聲請人並未提出實據,僅以其所見或推測之數字(甚至其所述相對人為2000萬元增資乙節不正確,實僅為700萬元增資,且增資之股款已繳足,此有卷內相對人董事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按),即臆測而推認相對人負責人就公司營運藏有弊端,而涉嫌淘空公司云云,並非可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拒不提供公司帳冊予伊,恐隱藏真實債務,益徵有前開淘空公司資產之嫌云云,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徵諸其立法理由謂:「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可見此規定乃針對股東名簿之查閱等相關權限,而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針對公司帳目為檢查標的,目的係以避免關係人交易等情事而損及股東權益,上開兩規範目的及標的均明顯不同。據此,聲請人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帳冊,及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帳冊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縱相對人有拒絕提供任何薄冊文件之情事,然此屬代表相對人之董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受罰鍰處罰之問題,且聲請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難執此憑認相對人董事執行業務有何欠缺經營能力或財務異常,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自112年10月更換負責人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何須釐清者,或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專業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其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12會計年起迄今如附件所示帳冊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1.112年至114年營所稅申報書。

2.112年至11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113、114年115年1至2月日記帳、分類帳、傳票收支出憑證。

4.112年9至12月至115年1至2月401申報書。

5.112年至115年銀行往來明細表。

6.113年至115年公司財產清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