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家瑜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丘店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家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唯一董事郭鐘雄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致相對人業務、財務處理停擺,相對人營運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運作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郭鐘雄及聲請人,出資額各250萬元,原由郭鐘雄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惟郭鐘雄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郭鐘雄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已釋明聲請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因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是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既不能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於郭鐘雄死亡後,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共同利益,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183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提供意見,亦據覆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要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